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
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被告丙000
0000及被告 林雪美 2人為被告,惟依上開說明,獨資商
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僅有丙
00000000人,原告前揭起訴狀所載顯有錯誤,爰更
正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78元,及其中4531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07元。」,嗣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振成 積欠原告75278元,及其中45319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630號支付命令)。又因
林振成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
院聲請就林振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用607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21日核發中院彥
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林振成服務
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
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
處再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
行命令,將扣押林振成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移
轉命令,詎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林振成任職於被告至99年8月2日離職,依最低投保薪資
每月172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5760元(17280÷3=5760)
,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效
,算至99年8月2日止計11個月期間,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3
360元(5760×11=63360),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於83年間開始經營泓昱鞋行,於經營之初固有
僱用被告之弟林振成跑業務,惟小本生意難為,且林振成揮
霍成性,先向被告預支薪資,進而向被告借款,甚者,直接
挪用貨款,林振成早已於90年離職,惟被告基於姊弟血親關
係,遂繼續為林振成投保勞、健保,然林振成既早已離職,
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被告亦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原告主張林振成積欠伊75278元,及其中45319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伊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630號支付命令)。又伊向本院聲請
就林振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9月2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
行命令予被告,將林振成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
押,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林振成在被
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伊,
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98年9月21日、98年11月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
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
第38518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林振成任職於被告至99年8月2日
離職,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5760
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
效,算至99年8月2日止計11個月期間,總計被告應給付伊63
3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336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固抗辯稱林振成早已於90年離職,惟伊基於姊弟血親關
係,遂繼續為林振成投保勞、健保,然林振成既早已離職,
對伊自無薪資債權,伊亦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等語。惟
查,觀諸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910347310號
函檢附林振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
知被告自81年8月4日為林振成投保,嗣於91年12月26日退保
,復於92年4月11日為林振成投保,嗣於99年8月2日退保。
又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17日其徵信照會人員乙○○與林振成
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載明(節錄)「乙○○:請問老闆娘是
你姊姊還是妹妹?林振成:我只足在那裡工作而已。」、「
我1個月的薪水才2萬多,你若扣我3分之1的薪水,剩下薪資
哪夠我生活所需?」,此外,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24日乙○
○與被告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載明(節錄)「被告:就看林
振成怎麼處理啊,反正他才領1萬多的薪水,你跟他談就好
了。」、「乙○○:你有扣押林振成的薪水嗎?被告:沒有
,他做的不好所以沒扣。」,再者,原告提出之99年7月21
日乙○○與被告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載明(節錄)「乙○○
:有收到法院的起訴通知單了吧,公司想詢問看看你們有無
意願和解?被告:你是指林振成嗎?他工作做到7月31日就
不做了。」,益徵林振成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98年9月23
日直到離職退保之99年8月2日期間,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空
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98年度司促字
第306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振成任職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行命令予被
告,將林振成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林振成則於同年月29日接獲該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再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38518號執
行命令,將扣押林振成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
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林振成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移
轉命令(寄存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851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林振成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
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
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林振成變更為原告
,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
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林振成任職於被告至99年8月2日
離職,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5760
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
效,則林振成自98年9月23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計11個月期
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金額計為
63360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
林振成為給付,縱被告已對林振成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