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光華三巷17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潮州鎮光華三巷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相鄰。
民國97年6月間被告將19號房屋拆除,並於原址新建19號新
屋,其明知相鄰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對系爭房屋自應視需
要做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惟在拆除19號舊屋與系爭房
屋之共同壁時,疏未做防護措施;新建房屋施工之初,僅在
面向道路一側搭建防護網,而在毗鄰系爭房屋一側,直至施
工至3樓時,仍未設置防護網,以防止落石掉落;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建築鷹架搭建在系爭房屋屋頂上;開挖地基時
,未做臨時擋土措施及其他相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
屋頂破損、塌陷、地基下陷、牆壁嚴重龜裂、屋內木製樓梯
及一、二樓間木製隔板因水漬浸泡而腐朽等損害,已危及系
爭房屋結構安全,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並造成原告所有位於
19房屋南側之光華三巷29-1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底
座發生斷裂縫。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請求屏東縣建管
及環保單位出面制止,被告皆不予理睬,繼續施工,98年4
月間經原告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係瓦屋頂磚造結構房屋,屬房屋
無基礎設施,而系爭圍牆亦為無深基礎設施,新建房屋開挖
施作基礎版及地樑之過程中,如不採擋土措施,容易造成部
分地基下陷現象而造成鄰損,依房屋內地坪水準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緊靠19號房屋新建工程側有明顯的下陷現象,且緊
臨系爭房屋施工,鷹架搭設在系爭房屋屋頂上,未設置防護
網防止墜落物危及鄰房,為施工不當造成損鄰。
㈡、又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可知被告於拆除19號舊屋及新建19號新屋時,確未依
相關建築法規施工,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圍牆受損,
請求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依法判決。依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損壞所需合理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380,872元,按兩造責任比率,其中被告應負擔99.90%
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80,491元;系
爭圍牆損壞所需合理修復費用為52,383元,按兩造責任比率
,其中被告應負擔99.97%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系爭圍牆
修復費用52,367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圍
牆之修復費用為432,85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造至今已歷時40餘年,因年久失修,早
已損壞而無人居住。系爭房屋與19號舊屋之共同壁早已龜裂
,被告在拆除19號舊屋過程,並未敲打共同壁,且將19號新
屋牆壁內縮30公分,以避免損及鄰屋,而舊屋拆除後曾告知
原告與原告之女 阮慧慧 共同牆壁是否要補強,被告可請泥作
師傅先行施作,但遭原告與阮慧慧拒絕;新建房屋奠基時,
系爭房屋仍維持原狀,並無下陷之現象。97年11月間原告投
訴屏東縣環保局,被告於新建19號房屋時未設防護網,經環
保局通知後,被告已立即改進,於環保局人員進入勘察,並
未發現有掉落磚塊。被告雖曾將建築鷹架搭在共同牆壁上並
用輪胎作為緩衝器,以減竹桿支撐力之負荷,但架設當天,
因原告抗議,被告就將鷹架底座鋸斷,改以三角架架設在新
建房屋牆壁上。系爭房屋屋頂、牆壁,在被告尚未施工之前
就已破損、龜裂,且依據現行法令並沒有規定須作現況鑑定
,而原告俟19號新屋施作工程蓋至3樓,始告知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圍牆受有損害,此部分鑑定有所牽強。系爭房屋
屋頂係木製,施工震動不至於造成房屋損壞,應是系爭房屋
木頭本身的腐敗所導致。
㈡、依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之鑑定報告
,系爭房屋現況損壞原因為該屋年久失修係損壞之主要原因
,鄰房施工者則應負擴大損壞之責任。責任歸屬上,系爭房
屋西北側少部分紅瓦屋頂損壞部分,鄰房施工者應負全部責
任,其他損壞部分,鄰房施工者應負擔修復費用百分之25,
損害修復費用預估合計為28,261元。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
告願賠償原告56,522元。
㈢、同意由鈞院選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機關。依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房屋整體均有毀損,但就毀損
因素未具體說明,全依原告口頭說明要求及高雄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內容為依據,只分析對被告不利的照片,將被告提供
的相關照片,以拼圖說故事的方式去推論結果,完全不理相
片真正的涵義及事實,且把推論結果推卸給法條、鑑定原則
、假設(不提資料,則不鑑定之原則),沒有足夠的資料與
證據為何能推論真正損壞原因,如此豈可信服。系爭房屋及
系爭圍牆毀損因素既包含天然因素、外來因素等多種因素,
該鑑定報告就兩造應負責任比率之鑑定極為不合理。原告早
已知系爭房屋已損壞嚴重,然原告等待被告新建房屋時,再
進行已損壞房屋索賠,原告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
自行修繕之對己義務,而構成失權效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57號判
決,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受損應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19號房屋相鄰且使用共同壁,19號
房屋南側有原告所有系爭圍牆,97年6月間被告將相鄰19號
舊房屋拆除,並於原址新建19號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本院卷7-9、36、4
5-54、83-84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下冊附件九)。又系爭房屋構造為本國式瓦
蓋磚造,與19號舊屋屬連棟式建物,其不但使用共同壁,樑
、柱亦共同使用;系爭圍牆為獨立牆面,非屬共同壁;19號
建物重新起建時,牆面已經內縮,但17號建物之牆面仍為原
建物之共同壁。系爭房屋整體均有毀損,包括有2樓屋頂平
頂破損、2樓外陽台牆面剝落、2樓後棟牆面裂縫及剝落、2
樓前棟牆面裂縫、2樓樓梯口地坪破損、1樓走廊牆面剝落、
1樓浴室牆面裂縫、1樓廚房牆面裂縫、1樓餐廳牆面裂縫、1
樓餐廳窗角牆面裂縫、1樓客廳西側牆面地坪下陷、1樓客廳
平頂塌陷、1樓客廳牆面裂縫、1樓客廳平頂橫樑斷裂及1樓
地坪裂縫、1樓因整棟房屋已變形鐵捲門無法再開關及系爭
房屋北側紅瓦屋頂發生塌壞等損害;系爭圍牆則有長8.75m
、寬3-3.6㎜裂縫損害之事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98年10月5
日(98)中北馨字第1005號函、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
書(外放)可佐,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拆除19號舊屋與新建新屋時,未依相關建築
法規施作必要之防護措施,其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圍牆受有上開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所受
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拆除、新建19號房屋之施作工程所造成
?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被告前各自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屏東縣辦事處為損害鑑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合意
由本院選定第三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之
損害、損害原因、損害修復費用及現況安全評估等事項進行
鑑定,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關於損害原因鑑
定結果為:
⑴屋頂塌陷之鑑定:①849地號施工,並未對鄰房光華三巷29-
1號及17號基地,依相關規定,實施「防止因施工開挖或建
物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之措施與設計。故849地號
興建之建物本身沉陷,即可導致鄰屋之損壞。②屋頂塌陷之
原因,應屬拆除19號房屋,未有加強「強固共同壁」措施,
又未有其他防護措施,而逕行拆除之震動,影響17號房屋之
屋頂塌陷。③屋頂塌陷擴擴大之原因:原因之一,為屋頂塌
陷有洞孔,日後風、雨注入。原因之二,為華興段849地號
施工,未依規定防護,至廢棄物棄置17號房屋屋頂上,復又
將數噸級重量之鷹架架築在17號房屋屋頂上,至屋頂承載力
不足,繼續擴大塌陷。華興段849地號施工興建之建物與17
號房屋比較,太過龐大、沈重,且又係無任何防護本身沉陷
擠壓鄰地之措施,勢必造成鄰房沉陷、擠壓,亦是屋頂塌陷
擴大之原因。
⑵17號外牆(共同壁)裂縫之鑑定:①施工拆除19號房屋前,
未對四鄰建物實施現況鑑定;亦未加強與老舊鄰房17號「強
固共同壁」措施。施工拆除19號房屋後,仍未加強「強固共
同壁」措施。相對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
章「基礎構造」第一節「通則」之第62絛之規定進行任何防
護措施。施工拆除19號房屋影響17號房屋建築物之安全;當
亦影響共同壁之造成裂痕。②華興段849地號施工,未依規
定防護,復又將數噸級重量之鷹架架築在17號房屋屋頂上,
至屋頂承載力不足,繼續擴大塌陷外,亦將重力轉至其他建
築體上,當包含共同壁而造成裂痕擴大。③849地號施工,
並未對鄰房光華三巷29-1號及17號基地,依相關規定,實施
「防止因施工開挖或建物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之措
施與設計。④故華興段849地號施工興建之建物,與17號房
屋比較太過龐大、沈重,且又係無任何防護本身沉陷擠壓鄰
地之措施,勢必造成鄰房沉陷、擠壓,亦是共同壁擴大裂痕
之原因。
⑶17號之樓扳損害之鑑定:①施工拆除19號房屋,相對人未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
通則」之第62條之規定進行任何防護措施。施工拆除19號房
屋影響17號房屋建築物之安全。②為華興段849地號施工,
未依規定防護,至廢棄物棄置17號房屋屋項上,復又將數噸
級重量之鷹架架築在17號房屋屋頂上,至屋頂承載力不足,
繼續擴大塌陷外,亦將重力轉至其他建築體上,當包含牆壁
之壓縮而造成樓板裂痕擴大。③因屋頂塌陷擴大,而屋頂塌
陷有洞孔,造成雨水大量流入使得木構大樑及閣樓木地板等
發生腐爛、斷裂等現象,加速平頂塌陷。④849地號施工,
並未對鄰房光華三巷29-1號及17號基地,依相關規定,實施
「防止因施工開挖或建物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之措
施與設計。⑤故849地號興建之建物本身沉陷,即可導致鄰
屋之損壞。
⑷17號內部之牆壁裂縫之鑑定:①由於鑑定標的係屬老舊式之
瓦蓋木架磚造式建築,但於民國97年間折舊年數僅達32年,
建築情況尚應良好。此類鑑定標的之磚造建物,一般在柱或
牆底皆未設計基礎,故容易因地層下陷或擠壓,而產生磚牆
張力裂縫。②而849地號施工,並未對鄰房光華三巷29-1號
及17號基地,依相關規定,實施「防止因施工開挖或建物本
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之措施與設計。故華興段849地
號施工興建之建物,與17號房屋比較太過龐大、沈重,且基
地又係無任何防護本身沉陷擠壓鄰地之措施,849地號興建
之建物本身沉陷勢必造成鄰房沉陷、擠壓,亦是牆壁裂痕之
原因,此即是裂痕出現鮮紅紅磚之原因及客廳西牆傾斜之原
因,正說明裂痕與849地號興建建物之關連。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屋頂、牆壁,在19號舊屋尚未拆除施工
之前就已破損、龜裂,在拆除19號舊屋過程,並未敲打共同
壁,新建房屋開挖地基時,系爭房屋並無下陷之現象,建築
鷹架係以三角架架設在新建房屋牆壁上,系爭房屋損壞,應
是系爭房屋木頭本身的腐敗所導致,該鑑定報告全依原告口
頭說明要求及高雄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內容為依據,只分析對
被告不利的照片云云。惟查,本院於98年6月25日函請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8月20日、11月
27日函請兩造會同勘驗,同年9月7日、12月27日中華工商研
究院派員進行勘查、拍照及水準及傾斜之測量,且經兩造、
被告配偶 林淑芬 到場共同勘驗,有中華工商研究院98年8月2
0日(98)中北涵字第08021號、98年9月16日(98)中北馨字
第09026號、98年11月27日(98)中北馨字第11037號及12月
30日(98)中北馨字第12033函(本院卷㈡29-31、38-40頁
)及簽到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冊附件十二
、十三)可佐。又鑑定機關受理法院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原
則係「不提資料,則不鑑定之原則」,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
受理囑託鑑定時,被告建物結構、外牆均已完成,鷹架、防
護網等施工架,均已拆除,被告施工前工地又未做「四鄰建
物現況鑑定」,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方法係依原告、被告
之建物結構、現況及法院資料、雙造證據資料,參考法規、
建築技術學理及實務,模擬「重置現場鑑識原則」加以分析
、比對,並運用最新鑑識原則鑑定,是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由
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人員、技術委員等會同兩造親赴現場履
勘,並就兩造所提資料及法院所提之資料均予以鑑定,經交
互比對,再予採用合理可信之資料,進行鑑定所作成之鑑定
結論,符合鑑識原則,應具有專業性,足堪憑採,堪認系爭
房屋及系爭圍牆受損係被告拆除其所有19號舊房屋前及拆除
後,未加強強固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措施,且於新建房屋開挖
地基時,並未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基地,實施防止因施工
開挖或建物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之措施與設計,新建
房屋施工過程,亦未設置防止19號新建工程發生之廢棄物體
墜落之防護措施,復未經原告同意將鷹架架築在系爭房屋屋
頂上等施工不當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
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
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同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2項規定,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
,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
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地
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又土地所有人開
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他人,即由法律推定行為人有
過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係因被告拆除、新
建19號房屋施作工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所提出證據資科均已
經鑑定人一一進行鑑定(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上冊
第貳篇第六章至第十三章、補充報告說明),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從而,被告既不能就其無過失積極舉證,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所需
修復費用,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380,872元,系爭
圍牆所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52,383元,且兩造就上開費用
計算並無爭執。又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系爭房屋
之結構係連棟式之中間建物,依兩造提供之照片、光碟及現
場觀,並無任何一棟有屋頂塌陷情況,甚至原19號房屋拆除
前之照片亦無此癥兆。系爭房屋折舊在97年6月時為31年,
折舊係逐年消耗至不堪使用,故若無外力,造成建物之損害
應屬有限,應非主要構成破損因素。而系爭房屋為磚造,木
架瓦蓋閣樓式建物,承載量不大,況潮州鎮並非主要地層下
陷之地方,地層下陷對系爭房屋應非主要構成破損因素。另
依據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侵台之颳風資料及侵台路
徑鑑定,系爭房屋坐落連棟式中間,四週擋風,縱有颳風、
下雨,對系爭房屋應不致構成破損主要因素。系爭房屋坐落
於巷道,交通震動影響甚微」、「系爭圍牆依外落磚及水泥
之清晰度,推測應存在約16年許。又系爭圍牆係加強磚造圍
牆,又有磚柱,而牆底之地面庭院地板為RC結構,地面庭院
地板下,尚有支柱支橕,且承載量不大,更何況潮州鎮並非
主要地層下陷之地方,地層下陷對系爭圍牆應非主要構成破
損因素。另依據侵台之颳風資料鑑定,系爭圍牆坐落中間,
四週擋風,應不致構成破損主要因素。系爭圍牆,坐落於巷
道,交通震動影響甚微。」,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因被告
所有19號房屋拆除及新建之施作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
責任比率經鑑定結果,其中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原告應負擔
責任比例為O.lO%,被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99.90%;系爭圍
牆損害部分,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為O.O3%,被告應負擔責
任比例為99.97%。被告固辯稱兩造應負責任比率之鑑定極為
不合理云云,然未具體指出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分析有
何違反鑑識原則之處,被告空言指摘,並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俟被告新建房屋時,對已損壞系爭房屋索賠,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自行修繕之對己義務,原告應與有過失
云云,惟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拆除、新建19號房屋施作工
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並無自行修繕義務,又被告係於97年
6月間施作19號房屋拆除新建工程,原告於知系爭房屋可能
受損時,於97年11月間即已循訴訟外之救濟方式,主張其權
益,此有兩造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屏府建管字第
0970256983號函暨會勘記錄可佐,嗣於98年2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既未有怠於就自己權益為週全保護之注意義務
,自無何與有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按兩造上開責任比率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380,491元(計算
式:380,872×99.90%=380,491),應賠償原告系爭圍牆損
害修復費用52,367元(]計算式:52,383×99.97%=52,367
),合計為432,8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