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另案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
民事事件全部卷證影本(包括筆錄、兩造所提證據及其他卷證)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