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甲○○(原名 王渝鍾 )、丙○○間給付
管理費事件,惟原告並未檢附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桃園縣
○○鄉○○段00000-000建號」、「桃園縣○○鄉○○段00000-
000建號」、「桃園縣○○鄉○○段00000-000建號」之第一類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並據上所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向戶政機關
申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