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7月15日
止,共累計新台幣(下同)9,743元未償還。另被告曾向伊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
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108,669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暨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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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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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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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仟肆佰捌拾伍元│96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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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萬捌仟陸佰 陸拾玖 │95年01月21日起至95年02月│18.25﹪│
││元│20日止││
││├────────────┼────┤
│││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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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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