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及第2行中關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中之
新臺幣250,000元債權」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