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南縣私立仁愛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9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伊並無收受被告交付該紙支票面額所示之新
台幣(以下同)180萬元現金,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伊前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並未置理。被
告所傳訊之證人甲○○、丙○○雖證稱伊欲向被告借款,但
均未目睹被告有交付伊或訴外人己○○180萬元之事實,而
證人乙○○就其與訴外人己○○去銀行領錢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故證人甲○○
、丙○○及乙○○之證言,自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於98年2月間經由訴外人 陳恭民張忠玲 介紹
而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即釋上修下一法師),98
年3月間丁○○向伊表示欲舉辦「指南山貓空祈安消災大法
會點燈祈福晚會」,伊同意擔任晚會之功德主,除應繳交功
德金36萬元外,再負擔晚間餐會費用20萬元,惟丁○○於98
年4月底於訴外人甲○○住處向伊表示因無現金可供支應,
向伊商借現金180萬元,丁○○並表示願開立支票以示擔保
,伊認丁○○為出家人,在佛教界享有盛名,乃不疑有他當
場應允,是時尚有訴外人丙○○及乙○○在場。嗣丁○○於
98年5月4日在訴外人甲○○住處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並由
丁○○背書以示擔保,伊遂於同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付丁○○收受,是時亦有訴外人己
○○在場。惟伊於98年12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聯邦銀行安康
分行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心想可能只是一時
存款不足,未加質問,於99年1月6日再次提示,卻仍遭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伊見丁○○為出家人士,未予逼究,且於法
會中除負擔功德金外,尚代墊各項支出,原告亦均未歸還,
竟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該。證人證詞雖細節記憶
不清,但仍可肯定原告有向伊商借18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於98年5月4日交付
18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先人後二
次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即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惟原告否認有積欠系爭支
票所示之債務,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伊所抗辯之事由固負有舉證
之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查,原告主張依雖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並無收受被告交付180萬元之現金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有交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予原告
之事實一節,即有舉證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略以:丁○○於98年4月底在訴外人甲○○住處
向伊表示因無現金可供支應,向伊商借現金180萬元,丁○
○並表示願開立支票以示擔保,伊認其為出家人,在佛教界
享有盛名,乃不疑有他當場應允,是時尚有訴外人丙○○及
乙○○在場。嗣丁○○於98年5月4日在訴外人甲○○住處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並由丁○○於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
以示擔保,伊遂於同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現
金180萬元交付丁○○收受,是時亦有訴外人己○○在場等
語,並提出其於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一件(98/5/1-98/8/30)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甲○○、丙○○。惟經訊據證人乙○○結稱略以:「因為辦
法會辦桌的錢需要壹佰八十萬元,原告拿不出錢來,所以找
被告借錢,由原告法代開立支票給被告換取款項,我是去大
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出現金交給己○○,因為己○○是法會
的總幹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證人
答:有,是被告在我的家裡(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交給我的,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現場沒有別人在場,我不
知道己○○拿到壹佰捌拾萬如何處理,我領出現金後,到己
○○位於台北橋下的家裡交付現金壹佰八十萬元給他,當場
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交錢給己○○時沒有要求己○○簽收或
出具任何收款的證據,我認識甲○○、丙○○,我有去過他
們家過,曾經有為了壹佰八十萬元的事情到他們家過,因為
原告法代辦法會供桌的錢沒有付清,所以大家才到甲○○家
協談。最後談好了由原告法代開立支票償還未清償的費用,
沒有當場開立支票,後來我載被告去原告廟裡面拿支票,因
為只有被告進去,所以跟誰拿我不知道。」、「(問:證人
剛才有說被告將票給你,請問是你載被告去拿支票後多久拿
給你的?)證人答:她拿到支票後就交給我,我就去領錢了
。」、「(問:己○○是否和證人一起搭車到銀行領款?)
證人答:己○○在車上未下車,我領取款項後因為載己○○
回家,所以到他們家時才把款項交付給己○○。」等語(見
本庭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所證
稱:「(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180萬元?)證人答:我
知道有這回事,我有親耳聽到,但是過程不知道。我是從市
場做生意完回來才知道他們在談借款,要去支付後續的貨款
,我太太比我早回家他應該比我清楚這件事情。」、「(問
:支票發票日的前半年的當天,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派己
○○來證人家拿借款180萬元?)證人答:知道,但是過程
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後來有無人去領錢
?)證人答:我知道,是己○○和乙○○一起出去領錢,我
回家的時候,我、我太太、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還有證
人乙○○、己○○在場,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領錢。」等
語,及證人丙○○所證稱:「(問:去年五月八日指南山貓
空法會證人是否有參與?)證人答:有,我沒有負責任何的
工作,我只負責出錢而已,我出了三百萬元,是我和我先生
(證人甲○○)一起出的,參佰萬是我自己匯給被告的,是
九信安和分社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是從我的帳戶領出來,
用證人甲○○的名字匯出去的,據我所知原告有向被告借支
票,法會後被告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壹佰八十萬元,原告法
定代理人說沒有錢,所以被告說要先借給他,請原告開了壹
張半年到期的支票,被告叫乙○○帶己○○去銀行領錢,領
了壹佰八十萬元交給己○○,因為支票在我家開立的所以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
證人答:我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支票所以稍微看了一
下,但沒有仔細看,到底是否卷內的支票我不能確定。乙○
○、己○○去領錢先離開,我沒有跟去,至於其他人後來也
離開我家各自回去。」等語不符(以上亦均見本庭99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之證詞已非無可疑;雖嗣
經被告問以「支票是否在甲○○家開立的?」及「當天是否
我們到甲○○家中處理事情?」時,證人乙○○始另證稱略
以:「有時候我也不很清楚。」及「經過情形大概跟我剛才
所講的一樣,有些事情因為時間久遠,我不太清楚,支票是
在甲○○家中被告交付給我的,我就去領錢交給己○○。」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就如何取得系
爭支票之經過先稱「是被告在我的家裡(台北市○○○路○
段○號一樓)交給我的,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現場沒有別人
在場,」,嗣改稱「是在證人甲○○家中交付者」,前後所
言不一,其證詞自難認可取。
⑷況縱認證人乙○○果有於98年5月4日領款180萬元之事實,
惟乙○○既另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己○○拿到壹佰捌拾萬
如何處理,我領出現金後,到己○○位於台北橋下的家裡交
付現金壹佰八十萬元給他,當場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交錢給
己○○時沒有要求己○○簽收或出具任何收款的證據,」等
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其係將該筆款項交與訴外人己○○
,而非交付與原告,且亦未能證實訴外人己○○有將該款項
交與原告之擯,其餘證人甲○○、丙○○雖證稱原告欲向被
告借款,但亦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有交付原告或訴外人己○
○180萬元之事實,原告復否認己○○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丁○○之間有何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實,而己○○雖掛名為前開法會之副會長之名,惟亦難據
此即認其為原告之受僱人。綜上,證人乙○○、甲○○及丙
○○之證詞即均難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於98年5月4日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180萬元之款項與原告一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其所辯
即難認有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2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支票明細)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台南縣私立98年12月聯邦商業
仁愛老人養31日銀行安康
護中心分行UZ0000000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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