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司聲字
第10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
6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
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9萬
元,經徵裁判費4,19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
訴後,異議人就39萬元之請求全部提起上訴,經徵裁判費
6,285元,異議人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19萬元,
惟異議人不知道有任何一民庭將39萬元降為19萬元會連同裁
判費4,190元跟著降,亦不知上訴後的法官會要異議人放棄
20萬元之請求,所以才會就39萬元之請求全部上訴,故第一
、二審之裁判費均應以39萬元之請求為計算基礎,則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為8,904元(【4,190+6,285
】x85%=8,904)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乙○○、 秋渲宸 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情
,有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在卷可稽,則第一審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查異議人起訴時請
求39萬元,經徵裁判費4,19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
全部敗訴後,異議人就39萬元之請求全部提起上訴,惟異議
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既將請求減縮為19萬元,其性質與撤回
20萬元請求部分之上訴無異,則20萬元請求之部分於上訴審
之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而於第一審確定,則依上開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文所示,該部分之裁判費(計2,100元)自應由
異議人負擔,是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2,090元
(4,190-2,100=2,090);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異議
人原就39萬元之請求全部提起上訴,經徵裁判費6,285元,
惟異議人既於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19萬元,則第二審之裁判
費自應以19萬元為計算基礎,故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2,985
元。又本件除裁判費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則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為5,075元(4,190-2,100+2,985=5,075),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4,314元(5,075x85%=4,314)。異議人既對
其起訴請求之金額、上訴之金額及嗣於上訴審減縮請求之金
額均不爭執,僅主張其不知道有任何一民庭將39萬元降為19
萬元會連同裁判費4,190元跟著降,亦不知上訴後的法官會
要其放棄20萬元,所以才會以39萬元上訴,故第一、二審之
裁判費均應以39萬元之請求為計算基礎云云,顯不足採原裁
定依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14元,並同時裁定相對人應連
帶如數給付該等費用予異議人,自無違誤。異議人徒空言陳
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由,而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顯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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