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
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72萬2,573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
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原址
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7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
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其人」,堪認相
對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