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並將擔保標的之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嗣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其本件之債權轉讓與台灣毆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繳付之金額、本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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