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共叁紙(票號八六E0四五五三
D、八六E0四五五四D、八六E0四五五五D)及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債票壹紙(票號八六E0四七六三B),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事件,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嗣聲請人因聲請變換提存物,經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債票共三紙(票號八六E0四五五三
D、八六E0四五五四D、八六E0四五五五D)及面額十萬元之債票一紙(票號八六E0四七六三B)提存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六號)。惟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並未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一節,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院錦(九三)存仁二六字第0九三000七三六二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南院慶存他十四字第0九三00四六一五三號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從而,參之前揭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主張,經審核結果屬實,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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