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 李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伯玉路由山外往金城方向行駛,途經前厝路段時,因闖紅燈違規,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云云。
貳、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參照)。從而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車身雖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若駕駛人主觀上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僅能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處罰。
參、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車行經前開路段,未遵守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且已行駛一段距離方完全煞停,經警舉發並開單移送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照片二張、裁決書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實駕駛該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應堪認定。
二、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該車係於紅燈亮後一點九秒超過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二點九秒時,完全超越停止線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然該車之後方煞車燈確有閃起,表示該車正處於煞車狀態,是被告並非無視紅燈標誌,主觀上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等情,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非闖紅燈,而係不遵守標線指示,原處分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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