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更正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等語,並於證據欄補充援引: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現場照片三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於辦妥手續並繳付二十一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時付款,隨意遷移動產抵押標的自小客車,被告所為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附於本院易字卷第十頁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