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乙○○
甲○○丙○○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中所載「相對人同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乙○○先生薪資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丙○○先生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甲○○先生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統一匯入乙○○先生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薪資之爭議,經雙方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於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達成結論,即相對人同意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17日,將乙○○先生薪資14,933元、丙○○先生17,333元及甲○○先生7,200元,統一匯入乙○○先生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兩造均已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4年9月29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將分別於94年10月17日(星期一)、94年11月17日(星期四),將乙○○先生薪資14,933元、丙○○先生17,333元及甲○○先生7,200元,統一匯入乙○○先生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之調解,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亦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