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8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9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自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上揭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件,依警方通知自行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8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9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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