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早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並於同日早上7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屏路之有三色號誌燈號交岔路口時,適有 顏徐魯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路 張海燕 ,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待轉準備進入翠屏路之往北方向,而臨時停車之際,迨異議人甲○○駕車見狀前方有上開YOC─133號輕型機車臨時停車,立即煞車不及,而其機車右邊照後鏡擦撞同向在前之顏徐魯騎乘機車左側手把,並刮到顏徐魯的手,造成顏徐魯機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顏徐魯頭部流血受傷等結果,然伊因當時路段車輛往來很多,加上害怕緊張而急著趕上班,乃未停車查看逕行騎機離開現場,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惟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9月13日早上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德民路與翠屏路之有三色號誌燈號交岔路口,擦撞同向前方臨時停車之顏徐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異議人甲○○機車右邊照後鏡擦撞同向在前之顏徐魯機車左側手把,並刮到顏徐魯的左手,造成顏徐魯機車不穩倒地,致顏徐魯頭部流血受傷等結果,詎異議人甲○○於肇事後,非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後經警循線查獲,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徐魯於94年9月13日早上9時許警詢之現場談話紀錄指述甚詳,核與異議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亦與異議人甲○○於94年9月1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所載述情節吻合,並有上開裁決書、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日函及其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4年10月6日函及其檢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9日函及其檢附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顏徐魯94年9月13日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第27頁)、異議人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XUT─78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號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甲○○確實於上揭時地為上開汽車(含重型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含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異議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