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乙○○、甲○○(均尚在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3人抵達該土地公廟後,即推由乙○○、戊○○2人進入地公廟內,甲○○則在外負責把風,先由乙○○持前開油壓剪毀壞廟內儲藏室之門鎖安全設備,並與戊○○共同下手竊取丁○○所管理置放於其內之電磁爐、茶壺、茶盤各1個、茶葉3盒、剪刀1支及連珠砲10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油壓剪1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係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甲○○、乙○○共同攜帶油壓剪,並破壞儲藏室門鎖而竊盜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甲○○、乙○○分別供述無誤,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片5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又其於行竊時攜帶兇器,危險性極高,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由告訴人加以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被告復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