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上,其原應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5時20分,行經上揭路段與一心二路14巷2弄口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對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乙○○○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快車道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顯有過失。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7月15日高市鑑字第930611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則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XOM-473號重型機車肇事,因此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致未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按照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惟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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