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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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踰越台南市○○街○段○○號乙○○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入內竊取乙○○所有新台幣四五五元、舊台幣五元、港幣十六元、十錢舊日幣十二枚、舊手錶六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台南市○○街○段○○號係乙○○所營之資源回收場未人有居住,亦非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警詢供述在卷,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二紙,該處顯非適於供人居住,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並撤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論罪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其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前所獲緩刑寬典仍未心生警惕,於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