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61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住處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區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第27頁);而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1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於本件於94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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