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並未匯詐欺款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並未得手,而屬未遂,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幫助犯行,亦應論以未遂,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減輕,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存摺,已交付他人,是否滅失不明,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聲請人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與聲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此同予審理,附此敘明。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