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2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本案於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11月17日上午7、8時起至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72之1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5、6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3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且均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2案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被告於本院坦承檢察官起訴施用時間以外至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及3次強制戒治,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