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1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惟原告因工作關係而離家未與
被告同居,現已分居40年,已無夫妻之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私藏被告賣花生所賺得的錢而與被告發生爭
吵,且原告在外有養小老婆,並私生四位子女,原告始離家出走,被告並未同意分居,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惟原告因工作關係而離家未與被告同居,現已分居40年,已無夫妻之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私藏被告賣花生所賺得的錢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且原告在外有養小老婆,並私生四位子女,原告始離家出走,被告並未同意分居,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文義,縱夫妻間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時,對該事由應負全部責任或較大部分責任之一方仍不得請求離婚。
(二)據人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林吉本 證稱:原告自行離家,且原告在外有養小老婆,並私生四位子女等語,有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證人係原告之弟弟,衡情應不致偏袒被告才是,渠證言應屬可信。既然原告離家未經被告之同意,且原告有婚外情,並私生子女,被告並無責任可言,縱兩造真因分居40年而致無夫妻之情,亦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責任,或至少原告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