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起訴書誤為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攜帶兒童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鄉○○路○○○號甲○○開設之「帝王薑母鴨」餐廳,佯為消費,以點菜飲酒為詐騙手法,致使甲○○陷於錯誤,提供食物、飲料予乙○○等人消費,乙○○等人因而共詐得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元之食物、飲料。乙○○等人飲食後,其餘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藉故離去,嗣乙○○亦欲離去,遭甲○○攔下要求付帳時,始表示身上未帶錢欲賒帳,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被告等人免用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伊至告訴人店內消費時,身上僅有一百零三元,而一同前去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兒童一人均未帶錢財(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是在傍晚六點的時候進店裡,其他的人也是一起的,到凌晨四點多才離開的,中間都是在吃喝看電視,其他人在離開前,都沒有講什麼就走出去,沒有再回來,小孩是和女子一起走出去的,那個女子走出去的時候,還告訴我說其他的人還要喝酒,還叫我再拿酒給在店內的其他的人喝,並自稱會付帳,沒想到走出去就沒有再進來,其他的人就沒有這樣的情形,走出去就不見了」(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就上情亦承認為真(同前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夥同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共同為前揭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指稱:「當天是有五個人到我店內消費,三個成年男子,一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包括被告」,「一個
六、七歲的小孩」,「小孩是和女子一起走出去的」,當時「他們只是帶著小孩子而已」(同前審判筆錄),而該名兒童顯無從與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就共犯人數顯有誤會,應予指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欲白吃賴帳,犯後猶否認犯行,其行殊無足取,兼衡其所詐得之金額輕微,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前往還清欠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