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永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訂購布品,其交易明細如下:㈠八十九年十二月購買胚布八萬七千碼,每碼五十三點五元,原告實際送交被告共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碼,貨款總計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僅給付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貨款餘額四十一萬零七十八元未給付。㈡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購買尼龍布一千碼,每碼十六點五元,原告實際送交被告共九百三十七碼,貨款總計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均未給付。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訂購特多龍胚布二千四百碼,每碼十一點二元,原告實際送交被告共二千五百九十四碼,貨款總計三萬零五百零六元,惟被告僅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貨款餘額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未給付。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訂購買尼龍胚布十四萬零五百碼,每碼十點八元,原告實際送交被告共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二碼,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惟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貨款餘額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未給付。㈤九十年六月間訂購尼龍胚布三萬碼,每碼十點五元,原告實際送交被告共三萬一千四百九十碼,貨款總計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惟被告僅給付三十二萬零四百元,貨款餘額二萬六千八百元未給付。㈥九十年六月間訂購買尼龍胚布四萬五千碼,每碼九點九元,原告實際送交予被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碼,貨款總計四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僅支付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貨款餘額七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未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經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協議後,被告已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尚積欠原告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聲明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請求金額由七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予以減縮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尚積欠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約定付款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