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瓶(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皮包壹只、挑棒叁支、空塑膠袋壹個、食鹽水壹瓶、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瓶(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皮包壹只、挑棒叁支、空塑膠袋壹個、食鹽水壹瓶、橡皮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強制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止,分別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一住處、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朋友住處及臺中市地點不明之加油站內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其前開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福懋加油站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照片二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瓶(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公
克)、小皮包一只、挑棒三支、空塑膠袋一個、食鹽水一瓶、橡皮管一條。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原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原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