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
7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進成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進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92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1,500ng/mL)、嗎啡(125,5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新鐘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所犯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係經警察持搜索票查獲,應認為警察早有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警方於107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時,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此節,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難認警方會因搜索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且本案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即已對被告上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應仍符合自首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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