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儀瑗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相對人 陳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8290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本票之規定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5年9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5年
6月26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