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反訴原告 沈朝江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 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沈朝江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更四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等應將因捏造事實妨害沈朝江名譽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見本院卷第8宗第69頁)。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22萬0500元,逾限即以其反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反訴原告已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宗第228頁)。雖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詎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據補繳上開裁判費,其反訴顯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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