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志華 代理人 莊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玉奎 、 連威霽 、 劉倖如 、 江胡罔 、 黃郭完 、 胡榮隆 、 陳卓秀鳳 、 潘莉姍 、 張順永 間請求撤銷調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5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
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
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至於抗告理由狀,容許鈞院通知抗告人到院閱覽卷中(全卷)影印之後20日內補正」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