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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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紀榮豐 狀載住○○市○○區○○路00巷00號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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