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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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展旭
謝守賢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四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均誤載為坤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新竹市○○路○○號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經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計有九項缺失事實,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函請新竹市政府予以停工處分,復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0二八八函請僱主限期改善,新竹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令停工。詎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僱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繼續施工,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係坤福公司代表人,應就此行為負責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坤福公司之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其雖係坤福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之管理採分層負責制度,董事長固對外代表公司,但並非事必躬親。有關工地之事項,均委由工地工務所長負責,其並不知道所謂停工通知,亦未有指示繼續施工之行為,自難僅因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遽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在雇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合一之場合,固不發生犯罪主體誰屬之問題,然於兩者分離之情形,則應視該有關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與實際經營決定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欲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將使責任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故事業主若未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之者,即應以事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立法之旨趣。
四、經查:
(一)坤福公司承攬新竹市○○路○○號之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在施工期間經檢查機構即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計有九項缺失,其中編號二、三、五、八項所示之缺失,並有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虞,北區勞檢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八號函通知坤福公司(副知新竹市政府)前揭檢查之結果計有九項缺失,要求該公司應限期改善,並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項缺失已另案移送新竹市政府處分並請立即改善,且第二、三、五、八項立即停工改善,非經複查合格,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從事作業。北區勞檢所並於同日再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函通知新竹市政府謂:坤福公司承造之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經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檢查結果,有上開編號二、三、五、八項之缺失,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請就該工作場所立即停工,直至改善完妥再報經本所認可後始准恢復使用。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收受北區勞檢所上開函文後,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1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三六號函通知坤福公司謂:依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結果,計有九項缺失,請即依照通知書內列事項限期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復北區勞檢所,副知該府。2以八七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通知坤福公司謂:因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編號二、三、五、八項所列設備、場所之缺失,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令坤福公司應立即停工,直至改善完妥,報經北區勞檢所檢查認可後,始准復工。詎坤福公司竟違反新竹市政府前揭停工之通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仍在該工地繼續施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區勞檢所再度派員至前揭工地檢查時,發現坤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即令勞工在前揭工地繼續施工,而將上開應行停工之外牆施工架予以拆除,並有安裝電梯、樓梯扶手安裝中之情形,而違反新竹市政府所為之停工通知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 李昆峰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坤福公司工務所所長 黃誠諄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北區勞檢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新竹市政府同年月三十一日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三六號函、八七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及坤福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坤造字第二四二號函等附卷可稽,坤福公司違反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所發布之停工通知之規定,已足堪認定,坤福公司亦因而經原審法院就該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六萬元之判決,予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坤福公司雖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法之事實,然被告丙○○是否應就此負責,應以實際情形為斷。經查:
1證人即坤福公司負責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總經理甲○○證稱:該公司係採用總
經理制,公司政策的執行由總經理負責推動,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作重大決策,決策後由總經理執行。本件工地在新竹,公司在台中,政府與該公司往來之函文會報到台中公司,但由其看過即可作出決定,董事長不須過目(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證人即副總工程師乙○○證稱:現場工地之事務是分層負責,本件函文由其看過後,給副總經理批示,再給總經理決行,董事長並不過問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參以卷附北區勞檢所及新竹市政府寄給坤福公司之上開函文及坤福公司指示並函復改善措施之函文(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四頁),最高層級均係總經理甲○○批示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業務,而係由公司各依職責所在分層負責。
2又證人甲○○證稱:「(對原審卷第三七頁之工程合約書簽約時,用坤福公司
及丙○○的印章,是否需要丙○○親自蓋印?)他不需要親自蓋印,我們有印章管理的人,章由管理部門蓋章,但需要經過我簽字他才能用印。公司印鑑章、簽約章、大、小章都由管理部門管理,像這種章我簽過字就可以蓋」「(對你們坤福公司函文所蓋公司大、小章,發文專用章等,由何人用印?)我簽稿後由管理部門用印」(見本院卷第三十之一頁),又證人乙○○證稱:「(公司大、小章何人負責?)印鑑章、簡便行文需要的章都由公司管理部門管理」「(對你們公司的函文上的章何人保管?)公司有專門保管印章的人,我們簽完後給用印單位,有總經理批發的時候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徵諸坤福公司各文件以觀,確有「丙○○發文專用章」(見偵查卷第三九、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頁、第一四一頁)、「丙○○合約專用章」(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又依卷附坤福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坤造字第二四二號函稿及打字後之發函(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該函係以公司名義蓋用「丙○○發文專用章」為發文,函稿則由總經理甲○○判行。可見坤福公司確係分層負責,公司代表人印章依同途不同而區分,俟經營最高層級之總經理決定後,由保管印章之專人用印。則本件被告雖身為公司負責人,惟並未經手處理本件業務情事,應屬可信,且卷查亦無任何其參與甚或知情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即難僅以其係坤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繩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責,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以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案新竹簡易庭原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經上訴原審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謂被告身為董事長,並非掛名之人頭,關此影響公司重大決策之事項,由私人企業之體質及公司法所定之分權情形,並該公司非跨國企業以觀,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審遽以認定被告不知情,自非妥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並非經手及知悉本件情事,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