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
庚○己○○丁○○乙○○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庚○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己○○一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原告丁○○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乙○○一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原告戊○○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皆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而依第十條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以退休前六個月計算。則原告之退休金基數亦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及二三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併予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債權之拋棄或免除,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①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而言,苟一方並不知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原告於領取時亦是信賴被告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況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應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罰金),應認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解釋上為強制規定。
②另依被告要求員工簽立之收據:「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依標頭為「收據」,內容主要為收到支票,可見該收據係僅收據性質,況依其內容前後比較,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始合理,此由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另案提出該案原告 蔡兆宗 之收據有二份,其一為退休金收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另一為退休金差額收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後者時間後於前者,顯見有關退休金差額部分不在前者退休收據範圍之內甚明。
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就要求原告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無效。 苟鈞院 仍認此部分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2.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①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
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且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
②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
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被告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
③況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
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查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五件、所得明細單二十四件、退休金收據、退休金差額收據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於給付退休金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其主張顯然無據。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參加輪班的勞工額外給與的給付,所以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不生對價關係,也無經常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之效力並無軒輊,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然均維持原條文。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而「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關係」不屬工資,法有明文,當然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被告發放之夜點費,確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
1.被告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之工作並無差異,既係一般正常工作,依法被告即無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任何額外工資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所發之「夜點費」係任意性之給與,並無強制性,且因屬被告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是以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2.再以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亦有不同,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其給與每一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在此。
3.進步言之,工資一般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極為明顯。
4.又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因此,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點心費之本質,「夜點費」之本質既係點心費,是以「夜點費」確與工資無關。
(二)又勞資雙方合意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已成勞動契約的條件。按被告早期對輪值中、夜班人員係發給點心,後來改發代金,名為「夜勤津貼」,至七十三年八月間始正名為「夜點費」,自七十三年八月發放「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從未曾有任何退休勞工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足證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本件原告今竟悖於誠信,違反契約提起本訴,顯非本意。退步言之,縱要探討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之「夜點費」?仍應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能定其性質、意義,若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自不得因嗣後一方的反悔而另予以曲解,是以就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真正意義確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之「夜點費」已如前述,且為法所明定,實不容原告嗣後反悔單方任意曲解。申言之,歷年來,雙方均認定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之「夜點費」並無爭議,原告竟反於約定,悖於誠信,以不實之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無助於社會之和諧與安定。
(三)本件除原告丙○○未出具收據,原告乙○○雖出具收據,但收據並未為拋棄其餘請求之聲明外,其餘原告庚○、己○○、丁○○、戊○○簽立之收據均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
1.原、被告本於法之信賴,居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依此規定,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原告「所得明細單」,該明細單中「夜點費」之給付均詳予載明,多年來原告收受此勞基法所規定非屬工資範疇之夜點費,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對此已然成立共識,已成為雙方勞動契約的條件,因此原告於請領退休金所出具之收據載明退休金之金額:「經核對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放棄一切請求,...,足證雙方均認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確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之「夜點費」極明。
2.原告已拋棄除已具領之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其拋棄之範圍當然包括「所得明細單」中所列之「夜點費」在內,據此,縱認「夜點費」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但既已在原告拋棄之範圍,自不得再對被告就「退休金」之同一標的,要求其他(包含夜點費)之給付。
3.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有夜點費可以請求而為拋棄,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縱原告因錯誤或不知有夜點費可以請求之事情而為拋棄,亦係原告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而已,不能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被告既已按月製發「所得明細單」並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該明細單已將「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詳細載明,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是以縱原告因錯誤,而將「夜點費」之請求權拋棄,但其錯誤事情乃原告自已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四)原告庚○、己○○、丁○○、戊○○簽立之收據所記載其拋棄其餘請求之聲明應屬有效:
1.原告所拋棄者與原告所謂的拋棄退休金、資遣費,內政部之函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無關。按雇主應給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為勞基法所明定,要求員工簽立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固有違強制規定,惟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雇主業已給付大部分之退休金,勞資雙方僅就部分有爭議之給付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而達成協議,要難指為有違強制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原告庚○等四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月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庚○等四人簽立上開收據拋棄系爭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尚難指為有違強制規定。其次,本件原告庚○等四人所拋棄者不過係包括非屬工資性質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而已,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原告同意拋棄已具領之退休金以外之其餘有爭議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自與原告主張的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更與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之函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關,因此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2.系爭收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亦迥不相同。本件僅原告庚○、己○○、丁○○、乙○○、戊○○等五人簽立系爭收據,而原告乙○○雖出具收據,但收據並未為拋棄其餘請求之聲明,至於原告丙○○則未出具收據。是以本件出具收據有之,未出具收據者有之,出具收據並載明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是以收據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其次,原告庚○等四人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應屬原告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處。又本件其他二位原告均未簽立此項收據,足見此項收據僅供部分特定之退休員工訂立之用,並非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之用,且被告公司員工簽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形式具有多樣性,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上開定型化契約限制之情形,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不得謂該項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
(五)退一萬步言,因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因此,究其發展之緣由,系爭「夜點費」之本質確係點心費,是以縱認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非全部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但無論就法之觀點或事實上之審查,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中,在沿革上確係由點心費蛻變而來,基本上在一妥當的比例範圍內,無論依事實上的審查以及社會上一般通念,確包含有補助勞工購買夜點之費用之勉勵性、恩惠性之夜點費在內,是以該本質上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固有意義之夜點費,既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至於該固有意義之夜點費多少才合理?被告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應足資酌採,亦即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每一基數至少應扣除一千八百元始為合法、合理。但無論如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明定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付,自應解為並非工資,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應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收據六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然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又原告庚○、己○○、丁○○、戊○○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二)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而輪值中、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前揭說明,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三)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
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工作相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等語,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系爭夜點費亦包含補助勞工之購買之費用之勉勵性、恩惠性之夜點費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亦應在系爭夜點費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系爭夜點費屬兩造對輪值中班、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所達成勞務對價之協議,而屬工資之性質,並非被告所稱「勉勵性、恩惠性之夜點費」,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並據以核發退休金,應為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庚○、己○○、丁○○、戊○○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收據五件為證。原告對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該收據僅係收據性質,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且原告庚○等四人不知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為拋棄;又該收據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約定無效;再如認上開約定有效,因原告係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部分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系爭收據係由原告庚○四人在收受退休金時所簽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依系爭收據所載,原告庚○等四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已在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足認其等除被告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予...之退休金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是原告庚○等四人主張其等並未拋棄退休金,以及所拋棄者為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與收據文意不符,並不可採。
(二)至原告庚○等四人雖主張其拋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查原告庚○等四人係於領到退休金之後,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其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三)再原告庚○等四人雖主張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庚○、己○○、丁○○、戊○○之退休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其等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退休金差額收據,亦表明切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均係於退休後,始簽立系爭收據。則其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此由原告丙○○並未簽立系爭收據,而原告乙○○雖簽立收據,惟未拋棄其餘請求甚明。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庚○等四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則其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
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而短少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金額均逾十萬元,而勞工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退休金通常為其維繫日後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按諸常情,如原告庚○四人倘知悉被告短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應無任意拋棄之理。且原告均為勞工,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相關法律規定,自非熟悉,是以原告庚○等四人主張其等於簽署收據時,不知夜點費得計入工資及退休金,以及若知上開事情即不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為可採。
2.又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爭議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意見,原告均為勞工,並非熟悉相關法律規定之人,自難強求其等對上開爭議問題有所知悉,是以其等因不知上開事情而誤為意思表示,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庚○等四人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庚○、己○○、丁○○、戊○○依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退休金差額收據,亦表明切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收據,為上開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嗣原告庚○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雖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銷意思表示(繕本於寄送本院時並送被告),然原告己○○、戊○○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予以撤銷,是被告辯稱原告己○○、戊○○二人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應為可採。
4.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丁○○所為所為拋棄之錯誤意思表示,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業如前述,是原告庚○、丁○○所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因其等撤銷權之行使,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辯稱其二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本件原告丙○○、庚○、丁○○、乙○○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被告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其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丙○○、庚○、丁○○、乙○○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己○○、戊○○二人,既已簽立系爭收據表示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F0~T32附表一┌───┬────┬────┬──────┬────────────────┐│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施行前│施行後│├───┼────┼────┼──────┼────────┼───────┤│丙○○│59.04.01│91.04.03│32年又29日│28│17│├───┼────┼────┼──────┼────────┼───────┤│庚○│57.03.04│90.12.20│33年又286日│30.5│14.5│├───┼────┼────┼──────┼────────┼───────┤│己○○│64.03.19│90.06.20│26年又91日│18│23.5│├───┼────┼────┼──────┼────────┼───────┤│丁○○│56.11.14│90.12.31│34年又47日│31│14│├───┼────┼────┼──────┼────────┼───────┤│乙○○│59.10.31│87.07.20│27年又290日│26│15.5│├───┼────┼────┼──────┼────────┼───────┤│戊○○│64.05.07│89.05.20│25年又14日│18│22.5│└───┴────┴────┴──────┴────────┴───────┘附表二:
┌───┬──────────────┬────────┬────────┐│姓名│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丙○○│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4260│4920│││為:5760、5940、5040、3420、│││││5400、3960元│││├───┼──────────────┼────────┼────────┤│庚○│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依序│4823│4950│││為:5040、5513、4680、5333、│││││4815、4320元│││├───┼──────────────┼────────┼────────┤│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依│3240│4200│││序為:4680、5940、4860、4500│││││、4500、720元│││├───┼──────────────┼────────┼────────┤│丁○○│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依序│5445│5392.5│││為:4680、6120、5220、5580、│││││5895、4860元│││├───┼──────────────┼────────┼────────┤│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依│4604│3974│││序為:4250、4760、1020、5780│││││、2083、5950元│││├───┼──────────────┼────────┼────────┤│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4548│4685│││依序為:5760、4545、4163、│││││3420、3788、6435元│││└───┴──────────────┴────────┴────────┘附表三:
┌───┬────────────────┬──────────────┐│姓名│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丙○○│(4260x28)+(4920x17)=202920│91.05.04│├───┼────────────────┼──────────────┤│庚○│(4823×30.5)+(4950×14.5)=218877│91.01.21│├───┼────────────────┼──────────────┤│己○○│(3240×18)+(4200×23.5)=157020│91.07.21│├───┼────────────────┼──────────────┤│丁○○│(5445×31)+(5392.5×14)=244290│91.02.01│├───┼────────────────┼──────────────┤│乙○○│(4604×26)+(3974×15.5)=181307│87.08.21│├───┼────────────────┼──────────────┤│戊○○│(4548×18)+(4685×22.5)=187274│8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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