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但:㈠所提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之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卷第九頁),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再審聲請案內提出(見上開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並經原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二裁定書附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明確。㈡所提投遞後郵戳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一頁),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再審聲請案內提出(見第一一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六九號卷第五頁),經審酌亦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㈢至於所提投遞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掛號回執,非僅抗告人曾於上開二再審聲請案內提出(見第一一六號卷第八頁、第二六九號卷第四頁),原確定判決亦認該掛號回執係抗告人為取得 吳尚勳 之印文而寄發空白雙掛號予吳尚勳之掛號回執,因認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所提田中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九至二十行),是抗告人所稱田中鎮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審理法官故意不展期,其判決顯然不公云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