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義務,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義務(見本院審侵簡卷第6頁),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底至10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肛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
8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道2號精品商旅」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甲○基於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12月31日間某日,在A女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5年
9月起至106年2月28日間(27週),以每週3次之頻率,在其上揭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51次得逞。
五、甲○基於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肛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性交罪嫌。被告所犯55次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A女固指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質之被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多次沉默不語,或是選擇跳過不答,而其對與被告於上開國道2號精品商旅發生口交行為乙事,又能回答本次未違反其意願,而A女並不否認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家中還有其他家人在內,則若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應可立時求救,然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妨害害性自主犯行,A女卻陳稱從未告訴其他人,另衡諸常情,一般女性遭人性侵後,應是會恐懼與行為人見面甚至再與之獨處,將己身暴露於遭被告性侵之風險中,惟A女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再三與被告發生多達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次數之性行為,其反應未免有違常情,且本案查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上開性行為,依罪疑唯輕法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A女片面之詞即遽指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與A女性交,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容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