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呂濙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被告 蘇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肆仟肆佰 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詳細借貸日期分別為:於104年12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借款4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借款12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借款10萬元,於105年1月5日借款200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借款50萬元,一共為540萬元。然原告於106年初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拒不還款,經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原告既已催告請求被告還款,且業經相當期限,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之關係,是原告要求被告找人去向原告借款,讓原告可以賺取利息。被告找到第三人借款後,請原告自己與借款人聯繫磋商及為金錢往來,然原告堅持要經被告轉交,所以原告才將要借給第三人的款項匯給被告,被告自己不是為借用人,況此款項被告已代第三人清償完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3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
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3.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本以前詞抗辯,嗣於本院10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借540萬元,款項都還清了」等語(見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即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借款的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認。
4.被告後來又改口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以原告委託被告放款收息的事實為抗辯,即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之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也未曾同意撤銷自認,則被告前開陳述仍生自認之效力。
5.據此,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未依法催告返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按照原告的主張,兩造於借款時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者,其清償期始告屆至。
3.然依卷附八里郵局107年4月24日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係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借款新台幣54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催告期限只有5天,未達民法第478條所規定的1個月,這項催告顯不合法,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曾經依法催告,則被告借款返還義務的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訴請期前清償,違反民法第316條規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也有催告返還的性質,但按起訴狀的內容,這項催告仍然沒有酌定合乎民法第478條的期限,而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業已清償借款,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匯款超過54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47、48頁),原告亦自認被告所稱匯款給原告的事實,此部分抗辯洵堪採認。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這些匯款是要償還其他債務等語,被告雖然也自認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仍抗辯該等匯款是要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既然兩造間除了本件所涉及的消費借貸契約之外,還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則被告這些匯款清償了哪些債務,就應該適用民法第321、322條關於抵充的規定,加以判斷。
4.就民法第321條規定而言,因兩造都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於清償當時曾指定其應抵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的借款債務,因此,這些匯款能否抵充這些借款債務,應接著依照民法第322條加以認定。
5.依民法第322條,按兩造主張及舉證,本院也無從認定兩造間其他債務,有應先於本件所涉借款債務而須儘先抵充者,則被告該等匯款,即應儘先抵充原告於本件主張的前揭借款債務,而生清償之效力。
6.被告既已返還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的借款,原告再行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此,被告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540萬元,然原告未依民法第478條定期催告,且被告業已還款,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