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有正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洪瑞澤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詹有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有正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詹有正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1月
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詹有正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有正於93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共20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目前為2.09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按系爭契約第6條加收違約金。
詎詹有正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自同年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自應清償尚欠款項本金80萬4,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有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4,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詹有正之遺產管理人,目前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對詹有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
8年4月26日始告屆滿;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請求權則於109年1月11日期滿。然於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前,依法不得清償債務,係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詹有正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
195萬元,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為2.09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詹有正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自同年月23日起即無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0萬4,446元,嗣被告被選任為詹有正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另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本件詹有正尚積欠原告80萬4,446元,而被告被選任為詹有正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代詹有正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4,446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就代
詹有正管理遺產範圍內除給付上開80萬4,446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遲延給付部分,因其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不得對原告給付以清償債務,故不應負擔該段期間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抗辯。惟,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修正後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內容,依修法理由: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是由修法前後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乃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無豁免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於此段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詹有正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0萬4,44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詹有正之遺產管理人,則其應於詹有正遺產範圍內就上開詹有正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4,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項次│債務人│逾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新臺幣)│(民國)│息)%│(民國)││├──┼─────┼─────┼───────┼────┼───────┼──────────┤│1│詹有正│804,446│自106年1月23│2.095│自106年2月2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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