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顏源宏 被告即上訴人 王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嗣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告即上訴人其餘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被告即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經訴訟救助。│├──────┼───────┼──────────────┤│合計│39,61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⑴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11,200元,訴訟費用金││額為29,908元。││⑵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702元,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被告即上訴人負擔││7,276元。││(39,610元-29,908元=9,702元)││(9,702元-2,426元=7,276元)││⑶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184元。││(29,908元+7,276元=37,184元)〉││││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26元。││〈計算式:9,702元×1/4=2,426元〉││││註: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在訴訟救助範圍內,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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