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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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曾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25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減
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依年息18.2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繳納利息或攤還本
金者,需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53,044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
,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毋庸另行裁判命分擔),又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