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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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葉祥瑞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江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之代償金,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自簽約日
起按年利率12.9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尚積
欠236,988元(本金102,407元、利息134,581元)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另被告前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與原告簽約合作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
未付即自各筆消費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49,138元
(本金49,783元、利息99,35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帳務查詢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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