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葉泰芳
被 告 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⑴可資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6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2
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故為8月。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結果,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8,324元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萬3,816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修理工資1萬8,243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059元(計算式:1萬
3,816元+1萬8,243元=3萬2,059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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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324×0.369×(8/12)=4,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324-4,508=1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