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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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趙粉心 被上訴人 黃振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伊父親 黃遠翼 之同居人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黃遠翼於民國107年間罹病經伊接往大陸地區照護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黃遠翼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遠翼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伊與黃遠翼於89年間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雙方親友,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生結婚之效力,伊係被上訴人之繼母,本於黃遠翼配偶之身分而與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父黃遠翼所有)㈡黃遠翼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
㈢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間黃遠翼至大陸地區生活之前,係由兩造與黃遠翼共同居住使用。
㈣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
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是否為所有人,於動產係以是否為占有人定之,不動產則是以登記或依法律已否取得所有權定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證明其所有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尚未滿30歲,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系爭房屋係由黃遠翼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欲赴大陸發展居住,很少回台灣,在台灣並無購屋之需求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縱係無效或得撤銷,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勝訴確定並塗銷登記以前,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請求遷讓返還,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黃遠翼出資所購買,對抗被上訴人。況按買賣契約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由出賣人移轉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即完成。至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及買受人有無購屋之需求,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且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倘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雖無資力或無購屋需求,然亦不足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之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遠翼,以證明黃遠翼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買受系爭房屋之匯款資料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伊與黃遠翼有婚姻關係,黃遠翼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基於配偶間之同居義務,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登記為黃遠翼所有,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與黃遠翼間有婚姻關係而互負同居義務,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對於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仍不得謂為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