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嘉然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顏子涵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9,500元(見原審雄訴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保險)」(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若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療,同次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1,000元乘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同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至90日以內者,超過部分日數乘以每日保險金額之1.25倍給付保險金;同次住院日數超過90日者,就超過部分日數乘以每日保險金額之
1.5倍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嗣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下列期間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治療:㈠103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6日止,共11日。
㈡104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7日止,共64日。㈢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46日。㈣104年12月2日至10
5年5月20日止,共118日。㈤105年9月22日至106年2月17日止,共98日。㈥106年5月24日至107年6月29日止,共271日。合計住院日數為608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共77萬9,500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9,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第1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惟系爭附約第2條第10項亦明定「被保家庭成員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住院,不記入住院日數」,已將日間住院排除於實際住院日數外,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項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下列期間入住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治療:
⒈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共6日。
⒉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止,共5日。
⒊104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共26日。
⒋104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共98日。
⒌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73日。
⒍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28日。
⒎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8日止,共20日。
⒏10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共122日。
⒐105年9月22日至106年2月17日止,共149日。
⒑106年5月24日至107年6月29日止,共402日。
㈢系爭附約第2條第10項關於名詞定義約定:「住院日數:係
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之前1日止之天數;被保家庭成員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㈣系爭附約第13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
約有效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住院日額保險金約定:「被保家庭成員依第13條約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家庭成員『同1次住院』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乘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30日至90日(含)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的1.25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加計第一款計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90日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的1.5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加計第一、二款計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㈤若認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4條請求給付日間住院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為127萬1,
750元。
六、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3年11月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並附加系爭附約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雄保險簡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內,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期間,在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期間,在高雄總醫院日間住院接受治療,是否該當系爭附約所謂「住院」之定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雖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是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係應先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倘當事人之真意仍有爭執時,原則上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但契約條款文字若已相當明確,在客觀上已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時,則保險契約當事人即應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以該契約條款呈現之真意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依系爭附約第13條、14條第1項關於保險範圍、住院日額保
險金雖分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依第13條約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家庭成員『同1次住院』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
5日為限。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乘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30日至90日(含)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的
1.25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加計第一款計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90日者,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的1.5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加計第一、二款計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雖認被上訴人就被保家庭因住院治療,須給付保險金,然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0項關於住院日數之定義,亦明文約定「住院日數: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之前1日止之天數;……被保家庭成員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足認系爭附約所稱「住院」並不包括「日間住院」在內甚明。
㈢上訴人既以「日間住院」方式在高雄總醫院接受思覺失調症
治療,該「日間住院」方式復經系爭附約第2條第10項明文約定排除於「住院日數」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間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核與系爭附約上揭約定理賠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編
號Z000000000」時,對於「日間住院」獲得理賠,已具有合理期待;且系爭附約簽訂時,保險業界咸依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認定「日間住院」亦為住院云云。然查,79年12月7日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固明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則將原條文第25條、第35條移列,並酌作修正為現行法第35條規定之內容),可認「日間住院」之治療模式,在兩造於93年11月15日簽立上開壽險契約時,早已存在。然依系爭附約約定,顯然已將「日間住院」明文排除於住院範圍,而該約定既經兩造所合意,兩造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是當事人之真意明確,本院自無從逸脫系爭附約之文字而另為解釋,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間住院之保險金30萬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