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翊稜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掉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悠遊聯名卡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該遺失之悠遊聯名卡,係放置於便利超商之失物招領區,由值班之店員管領,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該遺失之悠遊聯名卡時,係其值班時,足見被告係因業務關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本案應不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參本院訴字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多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盜刷被害人 羅思懿 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盜刷被害人羅思懿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已按該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故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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