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8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非竊盜案件,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范雅祺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林弘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籃球場旁座位區,徒手竊取范雅祺所有、放置於外套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嗣范雅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雅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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