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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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瑞屏006號」燈桿前時,適 吳昱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先擦撞右側由 陳雅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側由陳建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吳昱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詎陳建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
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證人吳昱其(即被害人)、陳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男(下稱被告) 固坦 認其曾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吳昱其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察看,機車倒在轎車上面,見機車騎士吳昱其也有在跳,而不是倒地不起,如果有倒地不起,我當然會幫助救護,問題是他人好好的,我留在那邊也是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是被波及的,因為肇事又不是我引起的,如果當時我知道他有碰到我的話,我們公司也有保險,我為何還要逃跑,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瑞屏006號」燈桿前時, 適吳昱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先擦撞右側由陳雅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側由陳建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吳昱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詎陳建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業據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68頁、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昱其、證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害人吳昱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31日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從海專路北向南行駛至瑞屏路(瑞屏006號燈桿前),然後與我同向的一部銀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雅芳駕駛)車速較慢無法判斷她的動向,是要路邊停車還是要右轉,所以我打算要變換車道,銀色自小客車突然減速,所以我往左手邊要閃,而碰撞該銀色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碰撞後我往左邊反彈,然後去碰撞到左邊藍色大貨車(由被告駕駛),被藍色大貨車往前拖行至銀色自小客車旁,我與銀色自小客車司機留在現場,藍色大貨車於下一個路口有停車,司機(指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未至事故現場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雅芳的汽車從快車道的外側車道要往機車道,在陳建男的大貨車旁煞車,我本來就在陳雅芳後方,因為煞車不及,就往陳建男的大貨車及陳雅芳的汽車中間縫隙閃,我先撞到陳雅芳的汽車後,往左邊傾斜才被陳建男的大貨車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暨證人陳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其等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亦可清楚發現被告所駛大貨車在中間車道正常行駛,被害人吳昱其騎乘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駛大貨車至右後方行駛,且被害人吳昱其先撞及陳雅芳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側由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吳昱其:超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陳雅芳:無肇事因素。⒊陳建男:無肇事因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準此而論,足徵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吳昱其騎車超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等過失之情形,則就本案車禍事故既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是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現業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以肇事逃逸罪。準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符「肇事」要件,當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被告相繩。原審未及依上揭解釋意旨適用法律,因而誤認被告所為仍屬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法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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