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文杰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文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文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曾○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511號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 王仁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突然向左迴轉,曹文杰因閃煞不及,騎乘車輛撞擊王仁和,王仁和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多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年2月27日16時35許,仍因車禍後遺症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曹文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仁和之女 王水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文杰(下稱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撞及同向在前向左迴轉之王仁和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王仁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水美、證人曾○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改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云云,然被告行車速度於肇事現場時自承行車速度為7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且被告自承自18歲起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並於103年6月5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有多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驗,對於當時行車速度自當了然於心,且衡諸情理,被告於肇事現場第一時間對於警員詢問,應較無思索利害關係以掩飾實情之餘裕,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被告事後改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但仍屬超速行駛。是被告上開肇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肇事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非該條項款但書之情形,是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交通分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車輛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王仁和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35分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3至65頁),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仁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王仁和: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曹文杰: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亦同此認定;本件雖被害人王仁和為肇事主因,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法定刑度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被告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所執事由應屬量刑之因素,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查法院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告訴人王水美僅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醫藥費新台幣20萬元,被告亦表示無力支付,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無法原諒。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並非30公里,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交通分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70公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原判決認定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30公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超速行駛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暨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本件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