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貴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貴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敬老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貴瑞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拾獲 郭志良 所遺失具一卡通功能之敬老愛心卡1張(據郭志良所述,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2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敬老愛心卡侵占入己。嗣郭志良發覺其遺失該敬老愛心卡,且遭人持以消費購物,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貴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49、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該敬老愛心卡之交易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
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害人於109年3月22日某時發現其遺失該敬老愛心卡1張,遺失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公車站,其向卡片客服中心詢問後,發現有人持該敬老愛心卡進行消費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7至29頁),顯見該敬老愛心卡1張應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核屬遺失物無疑。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見解雖係就刑法第339條之2所為之解釋,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其立法理由明揭「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關於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自應與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不正方法」為相同解釋,始符合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該敬老愛心卡1張後,即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於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以購買口香糖、泡麵、香菸、飲料等商品(商品價值合計290元),而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既有支付上開口香糖等商品之價金與店家,可見其對上開口香糖等商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該敬老愛心卡1張後,竟不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更持該敬老愛心卡進行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敬老愛心卡1張係被告因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該敬老愛心卡丟棄於某處(偵卷第25頁),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