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叁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叁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朱參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叁龍」,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於99年間,即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以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且被告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車上路,詎被告於飲用米酒後,仍漠視其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即逕自騎車上路,並因其面色潮紅且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被告朱叁龍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民國99、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3月、4月確定,最近1次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於翌
(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面色潮紅,且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參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