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敬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願尊重與坦承面對法律之制裁,但想在執行前好好陪伴老婆及2歲餘的兒子,被告在沾染毒品後,沒有一天能夠正常好好的陪伴父母、老婆及兒子,可悲連一張與老婆、小孩的生活照都沒有,每每看到老婆帶兒子來探望,心都碎了,心碎老婆的辛苦,心碎兒子沒有爸爸的愛,中間隔著一道玻璃窗,卻像咫尺天涯,無盡的思念、悔恨、煎熬與慚愧,成為無法彌補的遺憾,被告亦有遇到上訴高分院已判重刑期之他案被告獲予具保之裁定,被告也會有疑問為什麼他們能其卻不能,被告很清楚其縱具保也不會逃避自己應該面對的刑責,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06年6月14日經訊問被告後,於106年6月19日裁定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於106年2月21日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已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依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5公斤,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計有大麻成品5包(送驗淨重合計885.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85.42公克)、大麻植株(幼株)219株、大麻植株(成株)43株之情狀觀之,其販賣、製造之毒品數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之侵害,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關於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均已認罪且有父母幼兒需扶養,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又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本應依各別個案情形判斷,要不得引述其他案件要求比照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自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